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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阻且长,行则将至:重庆高速执法车撞“大师兄”案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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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 1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重庆高速执法车撞“大师兄”案最新进展

标题:道阻且长,行则将至:重庆高速执法车撞“大师兄”案最新进展!
作者:一哥
正文:
【一哥有话说】虽说很多摩友和我一样,居然不知道在重庆地界上还有一个叫做酉阳的地方。更汗颜的是不知是念做“酒阳”对呢,还是念做“西阳”对呢。但很多摩友因北京大师兄而知道并记住了酉阳。
该案年初出人意料地在重庆偏远之地酉阳开庭审理后,终于在近期有了最新的进展。《重庆高速执法车撞“大师兄刘轶锋”案最新进展摩友告知书》叙述了这起本不复杂的维权诉讼,让我们得知了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刘轶锋的诉讼请求。
对此,大师兄刘轶锋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撤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两百元罚款。
酉阳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有法不依的判决,好似歪嘴和尚故意将酉阳念成“酒阳”和“西阳”,反正就是不念成正确的“酉阳”,如同你教不会一个故意念错的人。而这还不如我们念错更让人笑话。
常言道“民不与官斗”,其实说的就是历来民众在维护自身权益上艰辛备至,“官官相护”的公权私权不平等传统更是让人畏惧对簿公堂。然而,毕竟时代不同了,现代社会的公民意识让“依法治国”亮起了天际曙光。尽管夜幕还未褪去,道路崎岖漫长,只要锲而不舍,就没有走不到的终点。只要坚持争取,就没有做不到的结果。正所谓“路虽弥,不行不至;事虽小,不为不成”。
对于上百条高速禁摩来说,重庆只是其中一个。对于无数个查禁侵权来说,大师兄正是其中一个。在反禁摩的维权道路上,瘴疠虽有,正气尚存。道阻且长,行则将至。就让我们期待着曙光的到来吧!

附:重庆高速执法车撞“大师兄刘轶锋”案最新进展摩友告知书
各位摩友:
备受关注和热议的“大师兄刘轶锋重庆被执法车撞击案件”自2016年1月29日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就刘轶锋提起的“不服行政处罚,撤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NO:1746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两百元罚款”的诉讼,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93号】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且作出的NO:1746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刘轶锋的诉讼请求。现刘轶锋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93号】,并撤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NO:1746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两百元罚款。
结合事实情况,我们认为一审法院【(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中》中对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且作出的NO:1746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刘轶锋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适用的法律正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一直在强调,刘轶锋驾驶摩托车上高速行驶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不属于危机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关于“刘轶锋驾驶京A46888号普通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的说法是错误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及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对于行人和部分低速车辆、驾驶人不允许进入高速公路作了相应列举性规定,同时对高速公路上摩托车行驶也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由此可见,国家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允许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所以刘轶锋驾驶摩托车在重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无“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适用的法律正确”的说法。
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适用《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认为重庆禁摩标志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由此判决原告违法了该通行信号,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禁摩的规定超出了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应当认定无效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允许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依法享有该执法权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无交通执法主体资格。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处罚程序合法”的认定事实不清,并不足以说明处罚程序合法。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对刘轶锋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具体为:
1.两百元罚款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适用了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为“二百元以下”不包括二百元,而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对刘轶锋处以二百元罚款,属于适用处罚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以“刘轶锋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在重庆本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来认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执法程序合法是不恰当的。
根据当时事实情况,虽然刘轶锋及其二轮摩托车不在本市,但不存在所谓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并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刘轶锋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以此来确定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的结论太草率。
3.执法人员在对刘轶锋进行行政处罚,收取罚款后却向刘轶锋出具了无具体日期,标记为2014年的两百元定额发票,对此执法大队辩称“票据号上印制的2014并非适用年份,而是2014批次号”,对此说法,我方不予认可,这只是执法大队自己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这种说法,且票据亦无具体日期,是明摆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该项判决依据中对此事只字未提,明显有避重就轻的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执法人员向刘轶锋出具的发票并无具体日期,只有2014年标识,应当认定发票过期,视为没有出具发票。
4.执法人员在录入市财政局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信息存在录入的开票日期与实际处罚日期不符;录入信息中开票人与实际处罚人不符等问题,故我方认为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不单单仅指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指的收缴罚款后延期上缴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刘轶锋驾驶摩托车上高速是合法行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三支队四大队无权对刘轶锋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更甚者,在处罚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足,太过草率。
感谢各位摩友一如既往的支持和关心本案及“大师兄”刘轶锋,使得案件最终得到正义伸张,胜利属于我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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